北京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师校发〔2025〕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第40号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第33号令)、《北京师范大学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北京师范大学学籍的学生。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违纪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实施违纪处分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学校对有违纪行为的学生,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警告和严重警告的处分期为6个月,记过和留校察看的处分期为12个月。处分期限从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在处分期内休学的,休学时间不计入处分期。
第七条 学生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相应的处分。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存在数个相同种类处分的,合并的处分为该种类处分,同时延长处分期,处分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存在数个不同种类处分的,合并的处分为其中最重的处分种类,同时延长处分期,处分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两人以上共同违纪的,根据各自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理。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或者指使他人违纪而他人未违纪的,按照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或者指使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九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处分,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受到留校察看处分期间再次违纪的,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恶意串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取证,造成调查困难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打击报复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施加影响的;
(四)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指使他人违纪的,或者在共同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六)参加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拒不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主动承认错误、交代违纪事实,有悔改表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分:
(一)过失违纪的;
(二)确系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在违纪过程中,主动放弃违纪或者有效防止违纪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得到谅解的;
(五)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经批评教育后予以改正,视情况主动承担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可免予处分。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书面警示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十三条 处分解除后,学生后续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以年度或者在学期间表现为依据的表彰、奖励或者其他工作,已解除处分的学生是否有资格参与,按相关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违纪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权利,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违纪学生应当积极承担,并向学校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等。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一节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处以警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处以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处以行政拘留,拘留天数5天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拘留天数6天以上10天以下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拘留天数11天以上,或者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有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符合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给予违纪处分;不符合本办法其他条款的,适用前款规定给予违纪处分。
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被学校给予违纪处分,但处分明显偏轻或者偏重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撤销原处分,并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七条 参与有损中国共产党形象、国家形象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活动,或者散布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言论、信息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有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保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盗窃、拍摄、翻印、擅自公开、传播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宿舍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体育馆、实验室等学校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吸烟、私拉电线、使用违章电器等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宿舍楼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体育馆、实验室等学校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内存放电动车电池或为电动车电池充电,或者从校内建筑物私拉电线为电动车电池充电的,一经发现,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导致火灾险情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移动或者破坏消防设施或者各种安全、指示标志的;
(二)堵塞消防通道、无火情况下触发报警装置、谎报火情的;
(三)阻碍消防车辆、人员通行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在重点防火单位或者场所擅自使用明火的;
(六)其他违反学校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其他因个人行为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节 扰乱社会秩序、校园秩序的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区或者学校发生火灾、地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不服从政府或者学校依法发布的命令、决定、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煽动、组织聚众闹事的,给予记过处分;具有暴力、侮辱诽谤、迷信等严重情节的,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邪教或者其他非法宗教活动等,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参与、利用上述活动危害学校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或者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上述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介绍或者组织他人参与传销等非法商业活动,成立非法组织、刊印非法刊物的,或者利用某种活动或者组织发展、控制成员,危害学校及社会正常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卖淫、嫖娼、聚众淫乱,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记过处分;组织赌博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聚众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吸食、注射或者参与非法制造、买卖、传播毒品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编造、发表、传播虚假、不实或者有害信息,破坏社会和校园稳定或者有损学校声誉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校内擅自设置、使用广播站、电台或者其他无线电台(站),违反有关规定、扰乱校园秩序,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通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等方式影响无线电通讯秩序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制作、复制、运输、传播、贩卖、出租或者发布非法书刊、非法音像制品、淫秽物品,或者其他非法文字、音频、视频等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酗酒行为,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饮酒滋事,扰乱校内外秩序,或者组织聚会饮酒,未进行劝阻、帮助、保护等措施,造成安全事故或其他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学校公共秩序的,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分:
(一)妨碍教职员工按规定实施管理,破坏学校管理秩序,或者严重扰乱课堂、实验室等场所教学秩序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扰乱食堂、宿舍等生活场所秩序,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多次违反,不听劝阻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未经批准,在教学楼、宿舍楼、操场、广场等公共场所喧哗或者举行娱乐活动,妨碍他人工作、学习和休息,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四)违反校园交通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悔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在校内无照经营,或者未在学校指定时间和地点设摊转卖个人物品的,给予警告处分;不听劝阻或者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将影响学校教学、办公或生活等秩序或者威胁师生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动植物或者其他物品违反相关规定带入教室、办公室、实验室、宿舍、食堂等场所,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文艺体育、学术交流、行政办公等各级各类活动或者操场、广场、会场等公共场所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规定,强行入场,不听劝阻的;
(二)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烧其他物品的;
(三)违规展示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故意以拥挤、起哄、散布谣言等方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
(五)向场内投掷物品,不听劝阻的;
(六)其他在大型集体活动中或者公共场所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
未按要求进行报批,擅自举(承)办大型活动,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的,或者未按已报批方案开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举(承)办活动的负责人严重警告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其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校内设立展台或宣传摊点;
(二)擅自张贴、散发通知、路标、海报、启事、通告或广告等各类宣传品、印刷品、手绘品,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拉挂横幅、条幅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涂改、破坏、损毁学校通知、公告等的。
第三十七条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或者攻击、侵入个人或单位计算机,对计算机系统、应用程序、数据、信息存储或网络等进行操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其他因个人行为扰乱校内外秩序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节 侵害人身权益、公私财产的行为和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打架斗殴、滋生事端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轻微伤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轻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虽未殴打他人,但寻衅滋事、挑起打架等事端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在劝解过程中,故意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持械打人或者为打人者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结伙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结伙斗殴为首或者先动手打人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名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二)猥亵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隐私部位的;
(三)发送淫秽、侮辱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的;
(五)恐吓他人或者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六)有其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冒用他人名义从事违法违纪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给他人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
(二)冒领、隐匿、毁弃、擅自开拆、非法占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理他人信件、邮件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的。
第四十三条 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构成犯罪的,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帮助或者有掩盖、窝藏、销毁、转移赃物等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困难补助或者助学贷款,或者其他违反学校财经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侵害学校及其他公私财物的,按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违规刻划、涂画、涂写的,给予警告处分;不听劝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故意破坏校园环境、损坏校园建筑、设施、公共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偷窃或者故意撕毁、损坏图书馆、资料室等场所的图书、报刊的,或者恶意下载图书电子资源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未尽责任,致使公物毁损、丢失或者管理公物有浮报、挪用、账目不清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为侵犯学校及其他公私财物提供信息、工具等帮助的,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有其他侵害学校及其他公私财物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其他因个人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公私财产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节 违反学习、学术、考试纪律的行为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未请假或者请假未获批准而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的,即为旷课,按下列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16学时以上、23学时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24学时以上、31学时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32学时以上、39学时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40学时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擅自缺席专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等规定的课外实践环节,一天以旷课6学时计。
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活动的,按照学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学生未请假或者请假未批准,在教学周内擅自离校连续4日以下的,给予警告处分;连续5至6日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连续7至8日的,给予记过处分;连续9至10日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连续11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连续天数的计算中不计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规定的假期。
第四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多次迟到、早退等违反考勤纪律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处分。
第五十条 考试中不遵守考试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下列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多次违反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携带规定的准考证、学生证、身份证等身份证件,不听劝阻参加考试的;
(二)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不听劝阻的;
(四)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六)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扰乱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七)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八)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九)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
(十)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十一)交卷后强行拿回试卷修改的;
(十二)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或者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
(十三)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考试中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在闭卷考试中,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的;
(二)在闭卷考试中,使用相关设备搜索、浏览与考试内容相关的信息的;
(三)在闭卷考试中,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专门设备的;
(四)在通过线上形式开展的闭卷考试中,搜索、浏览、查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电子资料或者网页的;
(五)抄袭他人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相关的内容的;
(六)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七)考试期间在考场外查阅、收听或者与他人交流考试有关内容的;
(八)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九)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
(十)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十一)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使用相关设备或者其他方式向考场内或者考场外发送、传递或者接收试题等信息的;
(二)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组织作弊的;
(五)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组织作弊的;
(六)偷盗试卷的;
(七)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牟取利益的;
(八)因考试作弊受到处分后再次作弊的;
(九)其他严重作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学业科研等规定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课程作业、科学研究报告、校级竞赛作品或者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存在抄袭、剽窃、篡改、伪造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在校就读期间的毕业论文(设计)、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省部级以上级别竞赛作品中存在抄袭、剽窃、篡改、伪造,或者有买卖、代写或由他人代写论文、报告、项目申报书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其他违反学术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体质健康测试或者各种体育竞赛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在各种体育竞赛中有服用违禁药物等欺骗行为的,给予记过处分;发生在校级以上比赛中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节 损害学校权益、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秘密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盗窃、拍摄、翻印、擅自公开或传播相关部门和单位尚未公开、不宜公开或不予公开的文件、档案、资料、数据、信息等,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损害学校权益、声誉和形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擅自代表学校做出承诺或者参与社会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学校、培养单位等机构或者学生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上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个人商业等活动中,未经许可公开使用学校的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损毁、侮辱校旗、校徽等学校标识的;
(五)因违反定向培养协议、公费教育协议或其他失信行为,给学校声誉或校地、校企合作关系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损害学校权益、声誉和形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偷窃公章,或者伪造、变造、涂改公章、证照的;
(二)涂改、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或者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
(三)伪造、篡改或者冒用学校文件或者记录的;
(四)有其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在参加学校组织的社会实践、实习、交流交换、招生宣传等工作或活动中,未经批准不参加、终止参加,或者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影响活动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相关工作带来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承担勤工助学岗位或者助研、助教、助管等岗位工作期间,或者从事其他教学科研活动期间,未经批准不参加、终止参加或者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影响活动正常开展,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给相关工作带来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反学生宿舍管理制度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一)留宿校外人员的;
(二)出租、出借等转让宿舍床位的;
(三)未经批准,调换或者占用宿舍床位的;
(四)采取挑动、教唆等方式扰乱宿舍管理秩序,或者其他违反学生宿舍管理有关规定的。
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宿舍留宿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多次违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学生社团管理规定的,依照学校学生社团建设管理有关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学校网络信息管理制度等行为之一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盗用、伪造、出租、转借、转让、非法倒卖学生证、校园卡或者其他仅限校内个人使用的证照、电子身份账号等的;
(二)谎报丢失,冒名补办证照的;
(三)其他违反学校网络管理有关规定或者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
窃取、泄露、篡改、损毁学校数据,或者利用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信息系统、数字资源、信息数据等非法营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六十三条 党委学生工作部负责学生违纪处分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审查相关单位提出的处分建议,提出拟处分意见,听取学生的陈述与申辩,作出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决定,审查解除处分材料并作出解除处分决定等。
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作出记过和留校察看的处分决定。
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
第六十四条 学生违反教学管理规定、考试纪律及学术规范的,由教务部牵头调查、取证,并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
学生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的,由总务部牵头调查、取证,并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
学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公安、司法机关的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由保卫处(部)牵头调查、取证,并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
学生违反社团管理规定的,由校团委牵头调查、取证,并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
学生有其他违纪行为的,由学生所在培养单位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取证,并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
留学生有上述违纪行为的,由国际交流与合作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和学生所在培养单位调查、取证,并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学生所在培养单位等在职责或者管辖范围内,如发现学生有违纪行为,或者收到举报信息、问题线索,应安排两名以上工作人员,采取公正、合法的方式查清事实,收集证据,并作调查记录。
参与违纪处分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学生可以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一)是当事学生近亲属的;
(二)与违纪处分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的。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原则上应在发现违纪行为或者收到举报信息、问题线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交调查情况、处分建议和证据材料,情况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鉴定、勘验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查取证需校外其他单位或者机构配合的,可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六十七条 下列各项证据,经过查证核实后,可以作为处分违纪学生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出的鉴定性结论。
生效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已确认的事实,无需另行调查,相应的司法文书或者行政文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八条 党委学生工作部自收到各单位处分建议后5个工作日内就违纪事实、证据、处分依据进行审核。材料不全或者存在瑕疵的,应要求提出单位补正相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提出处分建议,党委学生工作部进行审核,征求学校法治工作机构意见,并根据处分种类的不同,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党委学生工作部研究决定,报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备案;
(二)记过和留校察看处分由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研究决定;
(三)开除学籍处分,由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学生违纪处分工作组审议,经学校法治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在作出正式处分前,将拟处分告知书送交拟处分学生。拟处分告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七十条 收到拟处分告知书的学生可以提出陈述、申辩,但须在收到拟处分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党委学生工作部提出。拟处分学生应确保陈述、申辩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应在相应记录上签字;拒绝签字的,由记录人做出文字说明,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签字。
第七十一条 学校对受处分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对学生的处分自处分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处分决定书由党委学生工作部起草,经学校批准后制发,存入学生违纪处分文书档案和受处分学生个人档案。开除学籍处分同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七十二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由学生所在培养单位送达受处分学生本人,并由其在回执上签字。拒绝签收的,由学生所在培养单位工作人员在回执上说明拒绝签收的情况,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受处分学生未在学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若信件退回,则在回执上做好记录,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若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
受处分学生难于联系的,或者已经采用本条规定的全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以利用学校或者培养单位网站、新闻媒体等进行公告送达,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学校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公告送达的过程,并由两名见证人签字证明。
第七十三条 受处分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学生申诉处理工作组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程序按学校学生申诉管理有关办法执行。逾期未提交即视为接受处分决定。
处分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申诉期间不影响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原则上应在收到处分决定书后两周内办理离校手续并离校,并由学校相关部门发给学习证明,户口、档案等材料应按国家或学校相关部门规定迁移。
第七十五条 学生受到除开除学籍以外的处分,处分期满前两周内由学生所在培养单位出具学生表现情况说明并报党委学生工作部备案,期满后自动解除处分。
处分期间表现良好、有突出进步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由受处分学生本人申请,经所在培养单位提出解除建议、党委学生工作部审查,可提前解除处分。申请提前解除的学生,已经执行的处分期原则上不得少于半年,但在处分期内毕业、结业、退学,且符合提前解除处分条件的,可以在毕业、结业、退学前一个月内申请。
解除处分不是撤销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统一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个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非学历教育学生、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生和已经入学报到尚处在学籍审查期中的新生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校区参照适用本办法,并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所述的数字;“再次”“屡次”均指第二次;“多次”均指第三次及以上。
从轻处分,是在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从重处分,是在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7月6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7月18日修订的《北京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党委学生工作部负责解释。党委学生工作部对本办法的落实执行负有主体责任,如本办法执行不力,追究党委学生工作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相应责任。